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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孔令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令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629号罪犯孔令寅,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孔令寅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262元。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3日起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对罪犯孔令寅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孔令寅,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孔令寅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孔令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孔令寅在刑罚执行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取得考核分67.5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令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