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文英与尹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英,尹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31号原告邹文英,女,193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谢友成,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祖斌,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负责人李勇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文英诉被告尹祖斌、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英诉称,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尹祖斌驾驶渝F3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千路行驶至新千路8公里500米时,与站在路旁的行人原告邹文英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祖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4.95元、残疾赔偿金15757.50元(10505元/年×5年×30%)、护理费22400.00元(100元/天×44天+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用具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042.4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祖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祖斌驾驶的渝F3R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949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间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180天;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及交通费300元无异议;由于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有变化,故我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鉴定费及出诊费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尹祖斌驾驶渝F3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千路行驶至新千路8公里500米时,与站在路旁的行人原告邹文英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尹祖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文英无责任。原告邹文英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57984.95元,其中由被告尹祖斌垫付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邹文英伤情诊断为:右(R)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助行器辅助下,患肢部分负重,预防外伤致再骨折,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我院每月复查。原告邹文英出院后为购买轮椅支出580元。2016年1月12日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文英伤残程度为Ⅷ级,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邹文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邹文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邹文英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邹文英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9-16)后180日左右为宜,期满若仍需护理建议另行鉴定,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外出鉴定差旅费1000元。被告尹祖斌为其驾驶的渝F3R0**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邹文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尹祖斌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垫付医疗费预交款收据,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渝万司法鉴定所外出鉴定差旅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3日被告尹祖斌驾驶渝F3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邹文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邹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尹祖斌负全部责任,原告邹文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祖斌应对原告邹文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作为被告尹祖斌驾驶的渝F3R0**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原告邹文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尹祖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主张为原告邹文英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所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外出鉴定差旅费1000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未降低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且重新鉴定申请系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申请而进行,故原告邹文英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外出鉴定差旅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邹文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邹文英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57984.95元;营养费,经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44天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180天期间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邹文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邹文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包括:医疗费579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400元(44天×100元/天+18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57.50元(10505元/年×5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8642.45元。以上纳入赔偿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037.50元,品除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邹文英37037.50元;由被告尹祖斌赔偿原告邹文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04.95元,品除被告尹祖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尹祖斌尚需赔偿原告邹文英4160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文英各项损失共计370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尹祖斌赔偿原告邹文英各项损失共计4160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尹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青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