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易金泉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5号原告易金泉。委托代理人杨城勇,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法定代表人黄蛟,村主任。原告易金泉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潘月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杨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泉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还款3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又从2010年-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等共计270173.05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款原告34万元、270173.05元的结算凭证,并签字同意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欠款,然而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01200元,其中欠款本金340000元,利息612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286383.05元,其中欠款本金270173.05元,利息1621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687583.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事是原告当书记的时候村上欠他的,财务上也不清楚欠了原告多少钱,还要去对账。当时是从银行借了钱,银行欠款到期要还贷,如果不还要进入黑名单,原告代替村上还了这笔钱。村上的贷款60多万,还了30多万,原告诉请的第一笔是其代替村上还了30多万元。至于另外一笔20多万的,还要去对账。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对账清单,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费用、工资等270173.0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党支部书记,2008年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后三次延期。2015年,被告形成决议,决议注明内容:“……2、捞刀河村于2008年以易金泉同志私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600000元,用于捞刀河基础建设。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将这笔贷款还清,期中易金泉同志3次办理续贷手续(第一次是2010年60万元段,办理续贷手续时间为40天。第二次是2012年48万元段,办理续贷手续时间为40天。第三次是2014年34万元段,办理续贷手续时间为6个月20天)。60万元段银行过桥费用按月息2%计算,共计16000元;48万元段银行过桥费用按月息2%计息共计128000元;34万元段银行过桥费用按1.5%计息共计34000元。这几笔费用通过了村支委两委会议。3、2011年至2014年易金泉经手垫付的费用共计82100元,曹伟经手的票据共计30211元。4、2014年捞刀河村‘两高三小两业’退出专题报道,由易金泉垫付3000元报道费。5、易金泉经手的800000元私人贷款、顺天公司30000元短期借款转到捞刀河村办理手续;范福云私人借款由易金泉自己处理。6、以上情况属实,经村支两委会议通过。村支两委全体成员签字生效。”该决议后有参加人员张胜辉、黄蛟、代海、彭罗平、余冰签名,参加人员魏玉英没有签名。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此外,原告称其垫付费用、工资,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对账清单对上述费用、工资等予以确认。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欠款遭拒,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结算凭证、银行计息清单、欠条、借条、奖金表、值班节日表、工资表、补助表、对账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有贷款协议、银行回收贷款凭证、决议、经手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偿还欠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6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费用、工资,有欠条、借条为证,且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对账清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0173.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工资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金泉欠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61200元(利息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金泉垫付的费用、工资270173.05元。三、驳回原告易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7元,保全费3958元,共计1472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