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易和清与谢雪飞、卢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和清,谢雪飞,卢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易和清。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雪飞。被告卢启清。原告易和清与被告谢雪飞、卢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和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飞、卢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和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谢雪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口头约定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2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谢雪飞出具了上述借款,被告谢雪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启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归还,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雪飞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年息6.15%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卢启清对被告谢雪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雪飞、卢启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雪飞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易和清老板44000元,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清”。被告卢启清于2012年9月8日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卢启清作为担保人又在上述《借条》书写:“上述欠款44000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请予谅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雪飞、卢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谢雪飞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谢雪飞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与被告谢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谢雪飞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雪飞偿还借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雪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计算利息的年利率为6%,故被告谢雪飞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即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启清在上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4年7月7日之后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卢启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卢启清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启清对被告谢雪飞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飞偿还原告易和清借款44000元;二、被告谢雪飞向原告易和清支付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卢启清对被告谢雪飞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易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易和清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890元,全部由被告谢雪飞、卢启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浩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