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春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春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民初3221号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天兴路2号8栋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2415-0。法定代表人唐太明。委托代理人陈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春焱,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良独任审判。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履行催收义务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补交证据。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焱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焱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晋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徐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