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审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00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洁、林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蒋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被处罚单位给予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被处罚单位”一栏为“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经营者蒋文祥)”,“地址”一栏为“中山市南朗镇在水一方第15卡商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为“蒋文祥”,“职务”一栏为“经营者”。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市安全监管局提交的《现场措施处理决定审批表》中“拟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单位名称”一栏载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地址”一栏载明“中山市南朗镇在水一方第15卡商铺”,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中支)安监管现决[2015]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对象也载明为“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市安全监管局提交的(中支)安监管处呈[2015]32号《案件处理呈批表》中“被处罚单位”一栏载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经营者蒋文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一栏载明“蒋文祥”,“职务”一栏载明“经营者”,“被处罚人”一栏载明“陈少碧”,“所在单位”一栏载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再查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于2015年7月23日被注销登记。该工程部经营者蒋文祥的妻子陈少碧向市安全监管局出具《关于石岐区兴业街43号室内装修工程不复工理由》,载明“由于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资金困难,经营不下去被逼结业,并注销了营业执照,对于石岐区兴业街43号居民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已无能力及无资金继续承接施工。”该材料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本院认为:原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已于2015年7月23日被注销登记,且该工程部经营者蒋文祥的妻子陈少碧也曾向市安全监管局提交材料反映该工程部已被注销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市安全监管局并未对该工程部的主体资格展开调查,且在后续的有关审批和出具的文书中均以“中山市南朗镇益建装饰设计工程部”为对象作出,特别是市安全监管局据以申请执行的(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明确载明被处罚的对象是单位,这与该单位早已被注销登记,即该字号已被注销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市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中支)安监管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