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哈尼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另处)至昆明市呈贡区柏枝营小区黄房子24栋2单元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2016年1月7日6时许,李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潮男服装店门口,在盗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1月7日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1月7日实施的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吴 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