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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44号原告蒲某某,曾用名蒲某甲、蒲某乙,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居民。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于199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由于性格差异,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沱牌镇(原柳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4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蒲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及婚生子张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蒲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锋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岳飞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