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荣武与赵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武,赵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46号原告王荣武,男,生于1966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赵洪,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荣武与被告赵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武委托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武诉称,2013年6月左右,原告跟随被告在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打工,从事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租赁的房子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予偿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涉案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王荣武一直跟随被告赵洪在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期间,被告赵洪曾向原告王荣武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洪于同日向原告王荣武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荣武工人工资¥9000.00玖仟圆正赵洪(手印)2013年12月13号”。涉案款项经原告王荣武多次催要,被告赵洪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王荣武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王荣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欠款,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原、被告就涉案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荣武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户籍信息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荣武提交的欠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荣武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可证实被告赵洪尚欠原告王荣武工资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王荣武要求被告赵洪偿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荣武要求被告赵洪自2014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王荣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调整为由被告赵洪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荣武支付相应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荣武支付工资款9000元;二、由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荣武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