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戴青春与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青春,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3-2号原告:戴青春,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善国,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青春与被告含山县鑫淼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曾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的原因已经消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