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玉桃与陈伟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16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身份证号:×××1541。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1215。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开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尚未摆酒,只是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成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被告长期沉迷网络游戏,到娱乐场所饮酒作乐。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还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争吵期间前后对原告动手五次,致原告精神受损。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差不多一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开平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商量与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有尽到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缺点,是可以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783民初1160号原告张某,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龙胜镇桥联聚龙村第二巷12号,现住开平市苍城镇潭碧大间村旧村8巷7号。身份证号:440783199301051541。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苍城镇潭碧大间村旧村8巷7号。身份证号:440783198711031215。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独任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自行相识,于2013年7月30日在开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生育女儿陈棱欣。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尚未摆酒,只是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成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被告长期沉迷网络游戏,到娱乐场所饮酒作乐。经原告多次苦心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还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争吵期间前后对原告动手五次,致原告精神受损。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差不多一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棱欣,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被告自行相识,于2013年7月30日在开平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日生育女儿陈棱欣。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缺乏商量与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尽到的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缺点,是可以维系真挚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的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荣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李佩瑶李瑞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谢荣坤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李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