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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511号原告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6号神舟数码大厦8层804。法定代表人刘庆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运,女。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上坑社区上围工业区600020栋3楼302-1。法定代表人谭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燕杰、马淑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运、被告凯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拓公司诉称:盛拓公司与凯聚源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PCPOP-YWB-201308-18,合同约定由盛拓公司在其代理的网站上为凯聚源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为1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凯聚源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盛拓公司支付合同款。合同签订后,盛拓公司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凯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盛拓公司多次催要,凯聚源公司仍未支付,迄今为止拖欠合同款114000元。凯聚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给盛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盛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聚源公司向盛拓公司支付合同款114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盛拓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凯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聚源公司辩称: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凯聚源公司(甲方)与盛拓公司(乙方)签署《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PCPOP-YWB-201308-18,以下简称18号合同),其上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乙方代理的网站上发布网络广告相关事宜。广告分布内容为:赛尔贝尔耳机产品推广。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11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14000元。本合同生效后,广告发布期开始前,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本合同广告发布总费用10%作为违约金。自乙方对甲方的申请作出书面确认之日起,本合同正式解除。本合同发布期内,如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除应交纳已发布期间的广告发布费用外,还应支付本合同广告发布总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自乙方对甲方的申请作出书面确认之日起,本合同正式终止,上述已发布期间应截止到本合同终止之日。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每日则应向乙方交纳本合同广告发布总费用的1‰作为违约金。甲方对乙方广告发布过程予以监测,如甲方对乙方发布的广告有异议,甲方应在异议事由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逾期视为乙方发布的广告符合约定。《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后附《排期表》,其上载明了2013年8至12月的广告排期详情,具体包括广告刊登频道、广告形式、广告规格、投放数量、投放日期、单价、折扣率、净价、总价、净价总值、赠送总值等详情。经查,根据编号为京I**证070141号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泡泡网。该公司授权盛拓公司代理该网站所有广告业务,代理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8日,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已发布完毕18号合同后附《排期表》所列明的广告,并提交了其商务系统管理后台的广告查询列表。诉讼中,凯聚源公司称,其签署18号合同之后想将广告排期延后,故于同日与盛拓公司签署了另外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PCPOP-YWB-201308-19(以下简称19号合同),18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盛拓公司则称18号合同与19号合同相互独立,其已分别履行了两份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盛拓公司提交的18号合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聚源公司虽称其与盛拓公司以19号合同的签订变更了18号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盛拓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盛拓公司与凯聚源公司签署的18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凯聚源公司对盛拓公司广告发布过程予以监测,如凯聚源公司对盛拓公司发布的广告有异议,应在异议事由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盛拓公司提出,逾期视为盛拓公司发布的广告符合约定。本案中,凯聚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广告发布期间曾向盛拓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盛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结合《排期表》以及泡泡网经营者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盛拓公司已依约发布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广告。根据18号合同的约定,凯聚源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盛拓公司支付广告费114000元。凯聚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盛拓公司要求凯聚源公司支付114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号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在凯聚源公司申请调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考虑到逾期付款给盛拓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故酌定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盛拓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十一万四千元以及违约金(以十一万四千元为计算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原告北京盛拓泡泡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凯聚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书 记 员  赵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