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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富玲与徐培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富玲,徐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74号申请执行人:陈富玲,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徐培祥,男,1962年7年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陈富玲与徐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富玲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徐培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富玲人民币5973元及利息,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