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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廖海晖与徐理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5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晖,徐理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原告:廖海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慧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理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忠惠。原告廖海晖诉被告徐理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慧杰,被告徐理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晖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二期)32幢104房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内容包括水电安装、防水工程、泥工铺砖、灯具安装等内容。协议约定的装修事项经该房屋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核准、备案,并颁发了房屋装修许可证。自2013年5月起,原告开始为涉案房屋准备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事宜,购置装修所需材料。2014年1月9日,原告为完成装修事宜,与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由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深化设计、施工及管理。2014年7月,涉案装修工程竣工,原告共为完成该工程施工支出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787.5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未对装修工程款予以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又无法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2015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费用进行了专业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27170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281787.5元及利息(以281787.5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理雯辩称:一、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广州市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因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故原告义务帮忙涉案房屋的现场监工和验收货等工作,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为涉案房屋购买任何装饰装修材料,所有装修材料均由被告支付购买,由被告负责验收货的工作。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有妻儿,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装修完毕后提出分手,期间因原告不同意分手,鉴于双方的关系,所有购买材料单据由原告保管,涉案房屋的钥匙也由原告持有,后经被告催促仍未归还。二、原、被告没有签订装修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双方并非雇佣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注明是自行装修,并未聘请任何装修公司装修。原告与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与涉案房屋的装修时间不吻合,与被告无关。三、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2015年分11笔向被告支付676000元,可见原告向被告催收装饰装修款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十八街3号104房;购房款为837842元等内容。合同附件六载明涉案房屋毛坯房装饰及设施标准的内容。2013年3月31日,被告签署一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广州市群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方)、乙方徐理雯(业主方)、丙方廖海晖(施工方)为规范涉案小区内装修施工工作,现经三方协商,就有关单位装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装修单元锦绣御景国际花园二期32幢104房装修内容……装修形式自行装修第二条装修期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第三条……(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自行或聘请装修施工单位对其自有物业进行适当的装修、修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被告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签署“徐理雯”,在丙方落款处签署“廖海晖”。2014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一份《装修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含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地点荔城街锦绣国际二期32栋104房……工程承包本工程中,乙方任务为完成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未完成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负责工程量核算及质量控制……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合同造价本项工程收费标准为经甲乙双方核准的工程总价12%收取,本工程初定费用为250000元,乙方设计费30000元(结算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金额叁万元正……”。2014年5月3日,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装修设计及管理费(金额200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1日,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装修设计及管理费(金额100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8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房地产地址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十八街3号104房……8、该房地产以现状售予乙方,乙方或其代理人已认真查勘和了解该房地产的情况……第二条1、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840000元整……”。2015年9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另查明,被告以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112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112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837842元;2014年1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还贷银行卡转账汇入共554650元;2015年1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涂销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84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原增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费共55440元;2015年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认为,双方对于原告已付130000元购房款没有争议;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554650元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原告支付的税费5544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以该税费抵扣购房款,仲裁庭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84650元(130000元+554650元),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99910元(840000元-684650元-5544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向法院缴纳担保金的形式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查封被告的财产20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均未曾入住过涉案房屋;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是带装修(按现状)出售的;双方对(2015)穗仲案字第112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均未提出异议。二、原告主张以下事实,(一)原、被告曾是情人关系,在向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双方就确定恋爱关系,因被告在2014年8月认识其现任丈夫,故原、被告双方分开,双方协商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是被告委托原告代其签名的,这代表被告确认原告为施工方。(三)涉案房屋装修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为涉案房屋进行包工包料出资负责装修,原告及亲戚进行材料采购,并聘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原告与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但不是委托该公司进行装修,该公司是负责对装修进行监工以及花园、监控的设计,并委托该公司对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的装修制作了结算表;为此,原告提供了清运费、绿化费、人工费、安装监控费、材料费等单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所花费的费用共287687.9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的金额28178.5元;原告不能提供装修公司的装修设计、管理费以及涉案房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的发票,只能提供上述费用的收据;另原告确认木工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但被告只是支付了木工费用。(四)原告提供一份涉案房屋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28日),其主张该报告书不含安装监控费用,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费用(工程款、材料款、其他人工成某)评估价值为27170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评估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三、被告主张以下事实,(一)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向广州市敏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前双方就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2013年9月分开,后被告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是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需要填写施工方,因当时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故被告填写了原告的名字为施工方。(三)涉案房屋装修期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为涉案房屋出资装修,原告负责现场监工,材料款、工人费用都是被告出资的,但是通过原告负责联系的;部分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代为付款,部分材料款、工人费用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的;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没有立下收款收据;因时间久远,被告只持有木工的人工费用的单据,其他单据无法提供,且由原告代被告购买的材料款的相关单据亦由原告持有,被告基于信任,未向其索回;被告对原告与广州市明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设计及管理合同》并不知情,亦没有委托其签署相关装修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相关纠纷已在(2015)穗仲案字第112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予以裁决,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售给原告是按现状交付即带装修出售,可见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包括了装修款在内。故原告以其代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款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28178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海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廖海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雯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美英李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