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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志照与刘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照,刘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志照,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刘雪峰,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志照因与被告刘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照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供货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方木款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货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雪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方木柒万元整欠款人:刘雪峰2013年7月27日2014.5.21农信社转账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其不支付相应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方木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照支付方木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