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与刘某、XX银、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刘某,XX银,李素仙,韩某,韩某1,成都利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罗聪,孙月蓉,钟涛,邱俊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号*楼。负责人马剑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银,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仙,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200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韩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200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韩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巷*号。法定代表人罗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戴志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聪,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委托代理人XX,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蓉,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XX银、李素仙、韩某、韩某1(以下简称刘某方)、成都利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公司)、罗聪、孙月蓉、钟涛、邱俊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钟涛驾驶川A×××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由自贡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244km+269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由邱俊成驾驶的川A×××6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由川A×××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尾部相撞,造成在川A×××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应急车道内的韩学理死亡、钟涛轻微受伤、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俊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学理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62号车登记车主为利隆公司,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涛系利隆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完成工作任务。川A×××76号车及川A×××6挂号车登记车主均为福沃公司,川A×××76号车在中华联合青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6挂号车在中华联合青羊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76号车及川A×××6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孙月蓉与韩学理,其二人与福沃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4月16日,韩学理与孙月蓉签订《车辆股权协议书》,约定孙月蓉占有川A×××76号车及川A×××6挂号车2/3的股权份额,韩学理占有1/3的股权份额。邱俊成系韩学理及孙月蓉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完成工作任务。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刘某与死者韩学理系夫妻关系,韩某与韩某1系二人之女;XX银与李素仙系韩学理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韩学理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二、韩学理生前自2012年12月13日起租房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小区安置房×栋×单元402号房屋内至其死亡;三、2014年9月26日,罗聪、钟涛与韩学理兄长韩学忠签订《协议》,载明罗聪系川A×××62号车实际车主,罗聪及钟涛一次性支付韩学理死亡丧葬一切费用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利隆公司与钟涛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四、庭审中,孙月蓉称事发后为死者垫付3800元并支付现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刘某方认可孙月蓉垫付3800元,但不认可支付现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俊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学理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该事故认定确定责任划分。对利隆公司、罗聪及平安天府公司提出的韩学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首先由平安天府公司与中华联合青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因钟涛驾驶的川A×××62号车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超出部分由钟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俊成驾驶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青羊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钟涛系利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完成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利隆公司代其承担。对于刘某方主张罗聪系实际车主,原审法院认为,罗聪系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利隆公司签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赔偿款项系利隆公司支付,利隆公司也不认可其与罗聪具有挂靠关系,故仅凭协议记载的内容确定罗聪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当,对于刘某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隆公司与罗聪称已经支付刘某方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了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行赔偿的款项,该赔偿款显然低于刘某方应取得的赔偿款,同时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全部丧葬事宜款项,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对利隆公司及罗聪的主张不予采纳。利隆公司及钟涛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利隆公司及钟涛。根据刘某方出示的证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孙云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因韩学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韩某1系韩学理之女,其随父母共同生活,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笔费用。XX银、李素仙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事发时韩某为10周岁,韩某1为8周岁,XX银为64周岁,李素仙为58周岁,最长计算年限为20年,最短为8年,其中8年已经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8年不再分别计算,剩余年限中,有2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某1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XX银、李素仙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XX银应继续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年,李素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二人重合的6年已经达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合并计算。李素仙剩余的4年,单独计算。因此被扶养人共计233343元(18027元/年×8年+18027元/年×2年÷2人+7110元/年×2年÷2人+7110元/年×2年÷2人+7110元/年×6年+7110元/年×4年÷2人)。合并计算于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720963元;三、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公司计算三人三天,为1126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77937.5元,首先由平安天府公司及中华联合青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10000元,余款557937.5元由利隆公司承担70%为390556.25元,中华联合青羊公司承担30%为167381.25元。利隆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在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钟涛已经支付的5万元,由平安天府公司直接支付给钟涛;孙月蓉垫付的3800元,由中华联合青羊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月蓉。对于孙月蓉主张的支付给刘某方的现金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刘某方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平安天府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方60000元,支付给钟涛50000元;利隆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方340556.25元;中华联合青羊公司应该支付给刘某方273581.25元,支付给孙月蓉38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方340556.25元;二、平安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方60000元;三、中华联合青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方273581.25元;四、平安天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涛50000元;五、中华联合青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月蓉3800元;五、驳回刘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青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事故发生时死者韩学理为上诉人承保标的车驾驶员,并且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之一,故其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方答辩称,本案保险标的车的被保险人是福沃公司,不是死者韩学理,且事发时韩学理并不在车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隆公司、罗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福沃公司、平安天府公司、孙月蓉、钟涛、邱俊成均未作辩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青羊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死者韩学理为上诉人承保标的车驾驶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钟涛驾驶川A×××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由自贡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内宜段)244km+269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由邱俊成驾驶的川A×××6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由川A×××7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尾部相撞,造成在川A×××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应急车道内的韩学理死亡、钟涛轻微受伤、二车受损”的内容,可以认定事发时韩学理既没有在川A×××76车上,也不是该车的驾驶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认定该车的被保险人为福沃公司,而不是韩学理,故上诉人中华联合青羊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