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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樊庆红与林芳程、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红,林芳程,张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220号原告樊庆红,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林芳程,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张桂兰,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樊庆红与被告林芳程、张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初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庆红诉称,被告林芳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芳程、张桂兰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芳程、张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芳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向樊庆红借得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壹年,按月付息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林芳程”《借条》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林芳程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向樊庆红借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按月付息贰仟捌佰元整,借期壹年,借款人林芳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林芳程仅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樊庆红在庭审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芳程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张桂兰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芳程、张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芳程、张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庆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林芳程、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