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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270号原告:罗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4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罗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很少在家相夫教子,一年没有几天待在家里,且与原告母亲相处不睦。2015年5月双方因小孩子读书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罗甲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证的情况属实。但其他都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偶而为小事发生过争吵。儿子出生后我一直悉心照顾。我外出未在家也是因为在外上班,因为如只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和收入难以维持家庭的支出。我同原告母亲至今未发生过任何争吵和不愉快。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4日在中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罗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罗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