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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陶明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陶明金,李昌云,宋绪栓,贾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1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鹏,该行职工。被告陶明金,女,生于1959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昌云,男,生于1956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陶明金之夫)。被告宋绪栓,男,生于1958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贾建民,男,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陶明金、李昌云、宋绪栓、贾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陶明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3.9万元,201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我单位与被告宋绪栓、贾建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宋绪栓、贾建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向陶明金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明金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要求判令被告陶明金、李昌云偿还原告本金33.9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722.46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全部利息,由被告宋绪栓、贾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明金、李昌云、宋绪栓、贾建民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明金签订(长联)个借字(2015)年第4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8.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宋绪栓、贾建民与该社签订了(长联)保字(2015)年第401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宋绪栓、贾建民为被告陶明金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陶明金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3.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91667‰,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陶明金自2015年9月起未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722.46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陶明金配偶李昌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被告陶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明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绪栓、贾建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发放33.9万元贷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陶明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及时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11722.46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昌云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陶明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昌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绪栓、贾建民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绪栓、贾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明金、李昌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3.9万元;二、由被告陶明金、李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1722.46元;三、由被告陶明金、李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3.9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8.91667‰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宋绪栓、贾建民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