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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再发与李绍俊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发,李绍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898号原告杨再发,农民。被告李绍俊,农民。原告杨再发与被告李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还,仍未归还。后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因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绍俊归还借款3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绍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承诺在年前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4月6日向本人承诺2016年6月1日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绍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俊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再发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杨再发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告35000.00元,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愿意按照银行最高利息算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已于2016年6月8日将《民事诉讼状》和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李绍俊,被告李绍俊本人签收了本案的诉讼状和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李绍俊送达了诉讼文书材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杨再发提交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2《承诺书》均有被告李绍俊亲笔签名和手印,是原、被告双方内心真实意志的表示,且证据1和证据2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杨再发要求被告李绍俊偿还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绍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再发欠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绍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龙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