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立美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成,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百分百商城”一层被害人谢×经营的服装店试衣间中库房内,窃取被害人谢×放在包内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四至六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