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庚。系本案被害人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辛。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壬。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癸。系本案被害人之三子。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烟凤路、海阳市郭城镇十字路口处,与前方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孙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脱逃,于2014年12月31日到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主张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0500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10010元,余款294995按90%赔偿265495.5元。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K×××××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烟凤路、海阳市郭城镇十字路口处,与前方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孙某甲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吴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脱逃,于2014年12月31日到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9886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1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6126元,原告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10元,余款29661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后过路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逃跑,被网上追逃,2014年12月31日到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3月21日5时30分许,他驾驶鲁K×××××号微型客车沿烟凤路中心线东第一条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郭城镇十字路口处,突然发现前方有个老太太自西向东奔跑横过公路,他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老太太停顿一下,又向后退,他又向右躲,老太太又加速向东跑,其车右前角撞到老太太。案发后,他陪同老太太去了医院,警察到现场后,他又回到现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他赔偿不起就跑了,后来想明白了,就回来自首了。3、证人姜某甲证实,2013年3月21日5时31分许,他和其老伴孙某甲到郭城镇十字路口处乘车去烟台。他们从十字路口西往东北角步行,孙某甲在其后面两三步远。他刚过去把手里的东西放下,听到身后碰地一声,回头看到孙某甲躺在路边,一辆面包车在北面不远处停下。驾驶员要抱着孙某甲到医院,旁边的人说不能乱动,要叫医生来抢救。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护车把孙某甲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21日6时30分至7时25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5、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吴某现场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6、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甲系躯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因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明波,于1961年11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孙某甲于1945年3月29日出生,案发时67周岁。9、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K×××××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0、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居住在城市。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被害人系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已理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后,余款按90%赔偿2669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庚、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5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