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220号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新,董事长。地址:忻州原平市薛孤。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委托代理人任强,男。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强、朱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2013年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验收。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其余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48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确实为事实,但要求给付货物余款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购销煤矿生产用具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98020元、50460元,并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验收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为结算方式、时间:货到付款50%,验收合格挂账后付4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交货收据上签字。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两支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98020元、5046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货物并验收,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除已支付10万元之外,对剩余未支付金额148480元,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实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交货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为实际履行日,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日为一年后付清,即2014年5月27日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848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