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熊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四川省蓬安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许,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求购毒品“冰毒”,双方商定价格为1500元。熊某随后以600元的价格向犯罪嫌疑人“大熊”(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了3小包“冰毒”。当日19时30分许,熊某携带毒品来到罗某某位于深圳市XX新区观澜街道XX新村15栋503房的住处,收取了罗某某的1500元现金后,将3小包“冰毒”交给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熊某抓获,当场在熊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1500元,在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3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重0.67克、0.60克、0.86克(合计2.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罗某某、彭某风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所查获毒品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毒品交易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