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903号被执行人吉某,男,彝族,1994年7月8日生。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苏118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15000元,并追缴未退赃部分8864.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3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吴春洪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