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海燕与高军、邬美英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海燕,高军,邬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财保53号申请人高海燕,女,出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高军,男,出生于1977年6月14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邬美英(系高军之妻),女,出生于1979年5月1日,现住址同上。申请人高海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军、邬美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宅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高海燕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商业用房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海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高海燕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的商业用房;二、查封被申请人高军、邬美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宅一套。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申请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售、转让,不得办理任何权属变更、抵押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靳文利审判员 苏俊伊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贵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