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慧杰、王中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慧杰,王中球,王中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李慧杰,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中球,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中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李慧杰与被执行人王中球、王中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慧杰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中球、王中琅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中球、王中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慧杰以被执行人王中球、王中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慧杰以被执行人王中球、王中琅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8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