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翟仲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仲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277号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启明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2581-4。法定代表人宋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翟仲实,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住本区。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仲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高峰,被告翟仲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了万隆南区7-1-401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2009年2月1日起计收”等内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782元和按政府规定应交纳的垃圾处理费34元(原告已代垫),两项共计81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缴纳滞纳金661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仲实辩称:一、安全方面:安全管理混乱,楼道门禁形同虚设,楼道灯、门锁损坏后多次反应无人维修,各色人等可以自由出入,各种小广告贴到答辩人与其他业主的门上,几年来发生多达数十次电动车、电瓶、摩托车丢失、汽车被划等恶性事件,物业公司置之不理,没有采取任何的改进措施加以防范。二、卫生方面:清理垃圾不及时,经常是堆积如山,夏天蚊蝇乱飞恶臭难闻,绿化带楼道内的卫生长期不见有人打扫,导致小区内卫生脏、乱、差严重。三、环境方面:无人管理,绿化带或荒土裸露或被部分业主据为己有,当成自家菜园,有的水泥砌成私家车位,搭成车棚,大部分一楼业主都在栏杆上私自开门。综上,原告在此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除未完成物业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外,拒绝与住房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故被告从2013年起拒交物业费用,以此敦促物业公司改进工作方法,解决基本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足,请法院给出公平的判断。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翟仲实与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并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暂定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4元标准收取,自2009年2月1日起计收,……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翟仲实未交纳物业服务费782元和按规定应交纳的垃圾处理费34元(原告已代垫),两项费用共计816元。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以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已经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5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2006]72号)《关于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13款规定:对已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住宅小区,每月向居住户每户收取2元(原物业管理费中已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作为业主,在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的情况下,应当合法合理维权,拒付物业管理费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非是正当维权途径。相反,拒付物业管理费,是对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业主的不公平,亦是让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难以周转,继而使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滑陷入恶性循环。作为“主人”的业主方和作为“管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因此,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本院认为过高,且《物业服务协议书》中相关时间约定不明,逾期滞纳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请求的事项,和本案没有相关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翟仲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共计816元及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洛阳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仲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