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民与被告张鹰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民,张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80号原告高国民,男,汉族。被告张鹰(未到庭),男。原告高国民与被告张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民诉称: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静宁县城关初中前公路上刮擦到原告,原告同其理论过程中,被告挥拳朝原告头面部猛击数拳,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头面部及腰部受伤。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椎骨滑脱症、腰椎管狭窄。住院治疗23天。事发后,原告家人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做了调查,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告医疗费5320元、误工费2013.19元、护理费20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1536.38元。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10536.38元。被告张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张鹰驾驶车辆在静宁县城关初中前公路上倒车时,右后视镜撞了原告高国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坐到被告车上不下来,被告殴打了原告,并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来。原告方即报警,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肘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532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5年9月17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元。2015年10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关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0元、误工费2013.19元、护理费20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1536.38元。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1053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静公(城)行罚决字[2015]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公(司)鉴(伤)字[2015]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倒车时,右后视镜撞了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伤了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被被告车辆右后视镜撞了以后,不能正确解决纠纷,坐到被告���上不下来,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鹰赔偿原告高国民医疗费5320元、误工费1925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0640元的60%即638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张鹰负担120元,原告高国民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胜胜审 判 员 樊喜牛人民陪审员 张前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喜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