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洪艳等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辉,孟现涛,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宪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2013年1月4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现涛,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宪辉及其辩护人关现军,被告人孟现涛及其辩护人汪源霞、王恪,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到庭接受审判,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2月27日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贸店,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了1辆本田思威汽车(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43000余元。二、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2月28日在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南站店内,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了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1000余元。三、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马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日在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贸店,以马某的名义租赁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四、被告人侯宪辉、马某、孟现涛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4日通过北京信友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以马某的名义租赁了被害人沈某某的1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6800元。五、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3月4日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南站店,以马某某的名义租赁了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2000余元。被告人侯宪辉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孟现涛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李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马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车辆中的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被被害单位追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马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宪辉对公诉机关的第一、三、四起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五起。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的第二、五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宪辉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起的车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孟现涛对公诉机关的第一、二、三起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指控的第四、五起。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孟现涛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起;其在参与的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贸店,支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和租车款人民币584元,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了本田思威汽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00元。二、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南站店内,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以李某某的名义租赁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三、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马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贸店,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以马某的名义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涉案车辆已被被害单位追回。四、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侯宪辉、马某、孟现涛伙同他人通过北京信友云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支付租金472元,以马某的名义租赁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大众宝来轿车1辆(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800元。五、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南站店,支付押金人民币8000元和租车款人民币748元,以马某某的名义租赁了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车牌号),后将该车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人侯宪辉抓获归案;被告人孟现涛于2015年6月3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侯宪辉归案后,坦白了第一起事实。起获移动电话机4部、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人民币8266元,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贸店店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李某某从我们店租车(本田CRV,)。原定还车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该车至今未还,租车人留的电话打不通了。公司安装在车辆上的GPS也无法定位了。我们公司北京南站店也被骗了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租车人叫马某某。我们公司查到马某有四次租车记录,但均因不良记录被拒租。2、证人何某(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惠店店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一个叫马某的男子在网上预约过1辆宝马汽车,但该人有不良记录我们没有租给他。侯宪辉也有多次取消租车的不良记录。李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租了1辆大众帕萨特(),约定还车时间3月6日,该车未归还。2015年2月16日和17日,李某某分别在济南和首都机场有过预约租车取消的记录。客户在我们公司只是刷卡预授权,我公司没有收定金。3、证人张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贸店店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15时15分许,一个叫马某的人在我们店租了1辆帕萨特轿车,约定3月13日还车。3月11日,店里打电话说马某自首:承认骗我们店的车。我委托栾某到派出所报案。我们通过GPS定位到这辆车在呼和浩特市区。3月12日23时许,我到了呼和浩特,并于次日用备用钥匙将该车找回换锁。4、证人栾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贸店店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15时,一名叫马某的男子来我们店租了1辆帕萨特轿车()。3月11日22时许,民警打电话到我们公司,让我带着租车资料到派出所。我们出租汽车,日租金500元,押金10000元。租车需要向我们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交付押金。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我把我父亲沈某某的车挂在北京信友云科技有限公司出租。如果有人租车,公司给我打电话,三方一起交接。2015年3月4日11时许,有一名叫马某的男子租了我父亲的宝来轿车(),约定3月8日还车,但是一直没还,也联系不上租车人马某。3月11日23时许,我父亲接到民警电话询问租车的事,我将资料带到派出所。我们租车,日租金118元,押金交到平台。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我在家看朋友圈发现1辆二手车卖35000元,带京牌()。我和对方联系,对方发给我行驶本的照片,我查档案发现了车主(沈某某)的登记电话,打了过去。对方接电话的是车主的儿子,说这个车被租赁骗走了。卖车方(中介,男,山东人)说这车是正常抵押车,有欠条。7、租车单、服务协议、验车单、签购单、验车单、刷卡单据、租车资料证明: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在交付了8000元的预授权车辆保证金和2天584元的租车费用后,租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辆本田思威汽车(车牌号7)。2015年2月28日,李某某在交付了10000元的预授权车辆押金后,租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2015年3月2日,马某在交付了10000元的预授权车辆押金后,租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2015年3月4日,马某某在交付了8000元的预授权车辆保证金和2天748元的租车费用后,租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8、物证照片证明: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的情况。9、汽车租赁协议、居间服务协议证明:2015年3月4日,马某从沈处租车的情况。10、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完税凭证证明:大众帕萨特轿车2辆(车牌号及)的车主均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汽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的车主为沈某某。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的所有人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发票、工作记录证明:本田思威汽车(车牌号7)价值人民币143000元;与车牌号同期购买的车牌号为同品牌型号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31000元;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30000元;一汽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56800元;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32000元。12、订单详情证明:马某的身份信息在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约,2015年3月2日14时在北京南站店租用大众帕萨特轿车;预约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在四惠店租用宝马轿车,上述两份订单均已取消。侯宪辉的身份信息在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至2月租赁汽车的情况,其中在北京的两份订单均已取消;其于2015年1月22日在济南租赁的别克汽车已归还。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约租车,其中2015年2月16日预约在济南租车5日、次日预约在北京租车7日,该两份订单已取消;2015年2月28日在北京南站店租赁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并交付预授权金额人民币10000元。13、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马某等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及交易记录。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马某身份证1张、他人身份证1张、手机1部、人民币6100元、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侯宪辉处扣押手机3部,人民币2166元。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侯宪辉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经减刑于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4日。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2015年3月11日,马某到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后卖钱;并协助公安机关于3月12日在天津西站广场将同伙侯宪辉抓获。2015年5月24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2015年6月3日,民警抓获孟现涛。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马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侯宪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或2月初,我在济南通过网上认识的几个朋友说租车再卖掉可以挣钱。经人介绍,我准备做这个业务。跟我联系的是小孟(孟现涛)。他让我租了1辆别克GL8,开了三天不知道什么原因让我把车还回去了。孟现涛告诉我卖车的事现在做不了,让我先回家。2015年2月20日左右,孟现涛又跟我联系:让我到北京跟他做租车卖车业务。我到北京后两三天,孟现涛带我到国贸中心的一个地下商场见到了李某某和一个男子(据说是夫妻)。我感觉小孟和李某某也是初次见面,孟现涛让李某某拿着她的身份证、驾驶证去租车。我们去SK大厦的一嗨租车公司,小孟、李某某夫妇和我,还有几个小孟一起的都去了,但是只有我和李某某两个人进去办租车手续。李某某和孟现涛见面后,孟现涛问她是否清楚租车业务,是否愿意做这个事。对方表示认可,还问孟现涛什么时候能拿到钱。他们夫妻只问什么时候租车,大概能拿到多少钱,没有问租车流程和租好车后怎么办,而且我听李某某说了哪些公司不好租需要排除。我觉着她之前应该操作过这事,或者有人跟她讲过。我就知道李某某这一次租车。2015年3月2日,小孟、“二哥”带着我去四惠接上一名叫马某的男子。我们在四惠的神州门店没有租到车,就去了国贸的神州租车公司,我和马某、二哥进入门店,小孟在外面等着。马某用他的身份证租了1辆黑色帕萨特,小孟出的租车钱。我们租车后又去首都机场,小孟让马某下车去租车但是没有成功。我们将租来的车开到廊坊,小孟和二哥把车开走卖了。第二天,我和小孟坐公交车回北京,小孟给我3000元。2015年3月4日,小孟在“游友网”上用马某的身份信息找了一个姓沈的租车,约在双桥见面办理租车手续。我、二哥、马某去的,用马某的身份租的车。租到车后,我们去南站找小孟,小孟带着两个天津人见面后走了。4日傍晚,小孟自己回来了。小孟让我开车带着马某和二哥去青岛。半路上,把那两个天津人接上了。我们六人去的青岛,在青岛两天后小孟找人把车开走了。之后,我们在青岛租了两次车,没成功。后小孟说分手,让我们去天津,给了我1000元,也给了马某钱。当时定好两天后去天津和马某碰头,马某说找了两个客户。2015年3月12日12时许,我乘高铁到天津西站找马某,被民警抓了。租车人是小孟找的,怎么找的我不知道。我们没有威胁过租车人。我觉着应该是小孟给马某他们的银行卡先存现金,再让马某他们去租车。马某这些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都在小孟手里。侯宪辉辨认出孟现涛是一起租车的小孟;马某是一起租车的人;李某某是一起租本田CRV的天津女子;韩某某就是与自己一起骗车的天津夫妇中的丈夫;没有辨认出马某某。18、被告人孟现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侯宪辉,2015年我和侯宪辉通过手机微信的金融群发现可以通过向租赁公司租车的方式将租来的车卖掉赚钱。2015年2月28日左右,我、侯宪辉、二哥(中间人)、李某某和他老公去了朝阳区国贸的一嗨租车公司租了1辆本田CRV。我先拿出现金存入李某某的信用卡(支付租金用),李某某和侯宪辉进入门店租车,是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和信用卡租的车。侯宪辉开车带着我、李某某和他老公去了徐州。侯宪辉找人把车卖了,侯宪辉分我4000元,把我租车垫付的租金4000元也给了我;分给李某某8000元,给中间人2000元;侯宪辉自己留下14000元(含他垫付的4000元)。我们从徐州回来带着李某某和她老公到南站神州公司租了1辆帕萨特汽车。我还是先给李某某信用卡存租金,我带李某某进门店租车,之后李某某老公开车带我们到河北廊坊。第二天,侯宪辉通过上次的收车人认识了一个内蒙古人,把车卖给了他。侯宪辉分我4000元,还有4000元的租金;给李某某9000元,给中间人1000元;侯宪辉自己留下14000元(含他垫付的4000元)。之后李某某跟她老公说有事回家。我在微信群中找到了马某。2015年3月2日,我、侯宪辉和马某在朝阳区国贸神州租车公司租了1辆帕萨特轿车。我和侯宪辉给马某的信用卡垫付租金,侯宪辉和马某进入门店租车,使用的是马某的身份证。侯宪辉开着租来的车带我们去了机场1号航站楼的一家租车公司(神州或者一嗨),让马某去租车,马某没办理成功。侯宪辉开车去河北廊坊卖了。侯宪辉分我4000元,还有4000元的租金;给马某8000元,给中间人1000元;侯宪辉自己留下11000元(含他垫付的4000元)。收车人和徐州买车的是同一伙人。我们在一嗨和神州公司多次租车没有成功,无法继续租车,侯宪辉从租车网上找了一个宝来私家车。侯宪辉、马某、我和马某某都去了。侯宪辉让马某约对方在朝阳区双桥见的面,马某跟对方签租车协议,马某自己支付的租金。我们把车开到了青岛,在青岛玩了几天。侯宪辉把车卖给了他朋友,给了我2000元、给马某5000元(含租金)、侯宪辉自己留了4000元,没有给马某某钱。我们找了中间人杨某,他带来了马某某。我和侯宪辉带着马某某、杨某去南站神州租车公司租了1辆帕萨特。我和侯宪辉给马某某的信用卡垫付8000元,租车后马某某开车带我们去河北廊坊。侯宪辉联系人把车卖了。侯宪辉给我4000元和4000元的租金;给马某某5000元,给杨某1000元;自己留了9000元(含他垫付的4000元)。收车人和徐州买车的是同一拨。马某某租了1辆就不干了。侯宪辉是老板,主意都是他出,我们的分工也是他安排。侯宪辉安排我在微信“金融服务群”内联系租车的中间人,让中间人找一些有身份证、驾驶证和信用卡的人去租车。我们带着中间人租车,成功后给中间人好处费。我和侯宪辉当场跟马某某和李某某说清楚使用他们的身份证租车,租车成功后由我们销售出去再给他们分钱,他们同意就开始租车。我们租了不少车,成功的就5辆。侯宪辉自己还租了1辆别克公务汽车,但因为收购价格太低他没卖归还租车公司了。孟现涛辨认出韩某某就是一起骗车的天津夫妇李某某的丈夫;马某某就是一起参与骗车的人。1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份,我从网上认识了三个山东人。我们商量租车,然后把车卖了赚钱。3月2日,我们在北京见面,他们往我卡里存了10000元让我租车。孟姓男子预定好后,让我和姓侯的男子在北京市朝阳区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国贸店以我的名义租了1辆帕萨特车。租完车,我们开车去廊坊住了一晚。3月3日中午,我和另一山东男子回到北京,下午侯姓男子跟我说把车卖了并给我4000元。小孟说,车是小孟和侯宪辉在天津武清卖的,卖了31000元。3月4日,他们又往我农业银行卡上存了2200元让我租车。孟姓男子在网上通过游友租车预定好,我和姓侯的男子一起到地铁双桥站找到车主沈姓男子,租得1辆宝来轿车。租到车,我们开车去了青岛,我在青岛住了两天,这三个山东男子把车卖了,给我6000元。在青岛我还看到侯宪辉跟买车的人一起在酒店附近拆掉汽车上的GPS定位器。3月4日,小孟去北京南站接了2个人,他们在南站租了1辆帕萨特轿车。之后我和小孟开着宝来,侯宪辉跟另外三个人在帕萨特车上,我们2辆车先去了天津武清,侯宪辉和小孟说先把帕萨特卖掉,我和其他三人在车上等。侯宪辉和小孟把帕萨特卖掉后,我们六个人去的青岛。随后这三个山东男子还让我租车,我想不对劲就来北京报警了。我们分工是侯宪辉负责安排,他是老大,我们都听他指挥。马某辨认出侯宪辉是和自己一起租车的侯姓男子;马某某是一起去南站租车的天津男子;未辨认出李某某。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春节后,我想贷款就在网上找中介帮忙。我在网上找了一个中介公司,对方让我到北京办贷款。我按照对方说的到北京菜市口地铁附近的一个商场见到了四名男子。对方问我是否有驾驶证、身份证,并让我交给他们。他们拿我的证件拍了照还拿走了我的手机,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办贷款要去很多地方,需要租车,租车押金用我的信用卡刷了8000元。四名男子带我去了一嗨租车公司。四人中带头的人和我进入公司租了1辆深色的吉普车。我跟着该男子上了车,另三人也上车,我坐在后排两男子的中间。我们驾车到了山东的高速公路的一个收费站,1辆白色吉普车等在那了。对方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和我车上坐的男子交换上了车,让我写欠条(说是为我好)。我给对方写了欠条,并把出借人的名字按照他们的要求空出来,写欠对方7000元,用从一嗨租来的车抵押。写完后,我得知我坐的车卖给了白色吉普车的人。后他们不让我走,第二天将我带回北京。我们到了神州租车公司租了1辆黑色轿车,用我的信用卡交了10000元押金。我们将车开到河北廊坊不远的一个公路旁,将黑色轿车交给一男一女,让我写欠条的男子也在场。交易完成,他们还是不让我走,安排一名男子看守我。早晨6时许,我偷偷跑出来并带走了两次的租车合同,但没找到身份证和驾驶证。韩某某是我的朋友,我让韩某某陪我来北京办贷款。我在租本田车之前没有去租车,我之前把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信用卡给办理贷款的男子发过去了,具体是不是他使用我的身份信息租车我就不知道了。大鼻子男的带我去一嗨公司办的租车手续,他看着像老板,另外的人听他安排。大嘴老头和我们一起走,老三是带路去的山东人。神州租车公司的黑色车是老三带我进店办理的租车手续,大鼻子男子和大嘴老头在外面等着。租完车我们开车去廊坊,大鼻子跟对方买车人联系把车卖掉。两辆车都是卖给同一人。我和大嘴老头、老三在车里坐着,大鼻子跟对方谈。李某某辨认出侯宪辉是以中介办货款名义骗其租车并把车卖到河北的大鼻子男子;孟现涛是以办贷款的名义骗其租车的男子;马某某跟自己一起租过车;未辨认出马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事先预谋,在找人、租车、卖车等环节分工合作,通过他人租车后卖掉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二人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自己参与的事实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沈某某收到被告人马某退赔的人民币2万元,并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马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宪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合同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承认部分罪行,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宪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五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第三起指控的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现涛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第四、五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现涛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实施犯罪,并非从犯,且不承认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及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实施犯罪,并非从犯,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依法退赔被害人;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李某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侯宪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现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宪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现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退赔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发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令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发还北京市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马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含在案款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沈振锦;责令被告人侯宪辉、孟现涛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发还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案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折抵被告人侯宪辉的退赔款。在案移动电话机四部、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