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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永生与吴多智、吴天宝、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生,吴多智,吴天宝,孙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310号原告:何永生,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何玉新,系凤城市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多智,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凤城市。被告:吴天宝,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孙永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何永生诉被告吴多智、吴天宝、孙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生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新、被告吴多智、孙永军、吴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生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多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由被告孙永军、吴天宝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多智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当时借的是4万元,约定月息6分,不是原告起诉的本金5万元、月息3分。被吴天宝辩称:担保属实,借款金额是4万元,约定月息6分。被孙永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时效。当时约定月息6分,被告吴多智利息给付至2015年9月,从2015年9月至今已经过去9个月了,我认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吴多智向原告何永生借款4万元,由被告孙永军、吴天宝担保,由庞军强见证,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吴多智由被告吴天宝、孙永军担保向原告借款,由庞军强见证并为原告出据了借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其中关于本金部分,虽借据中所载金额为5万元,但该5万元经见证人证实系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的限制,即若被告不能在5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4万元,则被告除偿还4万元本金外再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另1万元为利息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双方对5万元当中的1万元利息以及月息3分的约定,均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该利率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其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体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孙永军称担保已经超时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本案中的被告孙永生、吴天宝均在担保人处签名,虽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永生、吴天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的时效问题,虽原告与被告约定3-5个月未还清欠款,则欠款按照5万元计算,但并未约定对该5万元的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孙永军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4万元本金、年息24%计付);二、被告孙永军、吴天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永军、吴天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吴多智追偿;三、驳回原告何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永生承担150元、被告吴多智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