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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连建清与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建清,林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728号原告连建清,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夏,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连建清诉被告林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建清诉称,第三人张军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交付给第三人张军50000元,同日由第三人张军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林夏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第三人张军偿还了借款7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张军催讨,第三人拒不还款。被告林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军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被告林夏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夏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林夏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第三人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夏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张军支付47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夏为第三人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连建清借50000元,第三人由张军签名捺印,担保人由林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第三人张军支付47500元。原告自认第三人张军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3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500元。剩余借款,第三人张军及被告林夏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夏在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原告要求被告林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仅向第三人张军支付借款47500元,且第三人张军已向原告偿还7500元,故第三人张军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林夏对第三人张军结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弟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为432元,由被告林夏承担400元,原告连建清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