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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胡智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苏C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胡智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贾汪区将军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保险。2015年10月15日,贾汪法院作出的(2015)贾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贾汪公司给付前期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04.87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8277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60元、义齿更换费648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59594.87元,根据责任比例应为134797.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智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较高,第一次诉讼的时候已经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的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本起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我方赔偿比例不应该超过50%;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我们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实际发生,也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发生后的损失另行主张,原告主张60年治疗费,我们认为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贾汪区将军大街延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李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智永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4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智永、李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6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用78036.18元其中包括胡智永垫付医疗费的800元和人保贾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某到徐州市老矿马在义牙科诊所治疗,原告李某主张花费医疗费2346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748.09元和财产损失11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46048.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胡智永800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李某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8304.87元。2016年3月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消化腺(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李某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李某义齿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零捌佰(1080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李某已支付鉴定费3560元。原告李某生活居住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朱元村小朱元村5组49号,家里有土地。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不满18周岁。另查明,胡智永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发票、用药费清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李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304.8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原告李某又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继续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较为适宜,即1800元(15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李某1997年9月1日生,在2015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在博丰钢铁厂上班,原告提交了一张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的明细,但是该明细没有显示出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误工期限应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较为事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扣减掉未成年期间,即为49天(210天-161天);原告李某生活居住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朱元村小朱元村5组49号并且家中有土地,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5元/天。原告李某误工费为4165元(85元/天49天),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3月24日至4月2日护理贰人),(4月2日至5月16日护理壹人)。但是结合本案病案材料记载,2015年3月24日至4月2日原告李某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贰人,本院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认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适宜,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90天,即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李某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64800元,虽然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存在义齿更换费用,但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义齿更换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3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563.87元。其中,医疗费83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184.87元,应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履行完毕,超出部分11184.87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智永承担超出部分的50%,即5592.43元(11184.87元50%),又因被告胡智永购买了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所以被告胡智永应赔偿的5592.43元,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41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3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4971.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4971.4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00元,被告胡智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审 判 员  刘月侠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