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230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就于199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好赌博、喝酒,且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对于被告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同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3月,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7日,被告持菜刀与匕首到原告出租屋扬言要将原告及原告的哥哥杀死,原告吓的不敢回家,准备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找亲戚朋友劝说原告,并向原告保证以后再不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12月和好在中宁县城租房居住。但被告并未改正恶习,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2016年3月,被告酒后殴打了原告并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因房屋租期未到,原告没有离开。同年4月25日,原告退房后在中宁县某小康村租房与儿子居住。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人撮合结婚。原告所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不给被告钱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2010年12月,因原告晚上出去跳舞不回家,且不接被告的电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3月,原告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并没有持菜刀与匕首去找原告。2012年12月,原、被告和好在中宁县城租房居住。2016年3月,因被告要出礼,原告不给被告钱,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离家。同年5月2日,因房屋租期届满,被告退房后搬回某村居住。被告去原告工作单位未找到原告,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原、被告还能在一起生活,且双方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经人撮合于1998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和好在中宁县城租房居住。2016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2016年4月25日,原告离开出租屋后,被告回老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找原告未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近十八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引发夫妻矛盾,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且在原告离家期间找过原告,表明被告尚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给予原告及孩子关心和照顾,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