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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彦东、赵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彦东,赵婷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65号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建设路204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秋,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婷婷,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公司)与被告马彦东、赵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东、赵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琦公司诉称,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彦东3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马彦东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彦东、赵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天琦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彦东与原告天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并用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马彦东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原告天琦公司出借的款项30万元。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马彦东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婷婷用与被告马彦东共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房屋为被告马彦东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因抵押合同系原件,并有被告赵婷婷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房屋他项权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借款人声明、财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马彦东与被告赵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婷婷同意对被告马彦东从原告处借款共同偿还。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马彦东、赵婷婷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按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马彦东、赵婷婷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马彦东(借款人)与原告天琦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3)072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月息3%,还款方式整贷整还;借款方承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赵婷婷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自愿对被告马彦东从原告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房屋为被告马彦东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24日,被告马彦东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天琦公司主张被告马彦东、赵婷婷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典通律师事所指派马艳秋律师为原告天琦公司与被告、赵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3%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天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691民初10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天琦公司交纳保全费2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天琦公司与被告马彦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婷婷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天琦公司履行了向被告马彦东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马彦东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马彦东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马彦东应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给付有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计收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马彦东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婷婷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自愿与被告马彦东共同偿还,故应与被告马彦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东、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马彦东、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此款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马彦东、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5元、保全费2455元,由被告马彦东、赵婷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