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GX0**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路口时,与林某某驾驶鲁JT36**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沿银河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受伤。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于即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身份证明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侦破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领取通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5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衍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