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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齐永旺与张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旺,张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51号原告齐永旺,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兴佳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进霞,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齐永旺与被告张进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旺诉称,我与张进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进霞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还款期过后,经我多次催要,张进霞一直没有向我返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进霞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被告张进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齐永旺与张进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张进霞因急需用钱,向齐永旺提出借款30000元,齐永旺在其位于北京市瑞兴佳业工贸有限公司内的办公室中,向张进霞交付了现金30000元,张进霞向齐永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该借条载明:“今有张进霞:向齐永旺借现金3.0000万整(叁万元整),双方约定12月20日还清。借条落款处有张进霞的签字、捺印,借款时间注明为2014年11月20日,现张进霞逾期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齐永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进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永旺与张进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齐永旺要求张进霞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进霞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齐永旺要求张进霞自2014年11月2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齐永旺借款三万元并给付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进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进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波代理审判员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