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淑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097号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淑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诉被告莫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覃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柳铁支行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莫淑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淑宏提供7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莫淑宏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莫淑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栋×单元×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柳房他证字第×××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莫淑宏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莫淑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莫淑宏连续4期、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13295.72元。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莫淑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22094.3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莫淑宏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莫淑宏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2、被告莫淑宏、刘中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220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莫淑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742元;4、以被告莫淑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柳铁支行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莫淑宏向原告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莫淑宏支付了70万元的贷款。4、他项权证1份,证明莫淑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栋×单元×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6、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1份,证据5、6证明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莫淑宏已连续4期,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13295.72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律师代理费收据1份;9、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742元。被告莫淑宏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柳铁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莫淑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淑宏提供70万元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期限180个月,被告莫淑宏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栋×单元×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15.1.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5.2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莫淑宏发放了70万元的贷款,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554**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9月起,被告莫淑宏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莫淑宏已连续4个月、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13295.72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莫淑宏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莫淑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22094.3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674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莫淑宏、莫淑宏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莫淑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莫淑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可证实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莫淑宏已连续4个月、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莫淑宏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被告莫淑宏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莫淑宏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且被告莫淑宏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6年5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莫淑宏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莫淑宏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9栋2单元3-3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限额7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对于抵押登记限额外的本案债权,原告亦有权要求以担保人莫淑宏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莫淑宏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莫淑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80255.56元,利息2209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8025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三、被告莫淑宏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6742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莫淑宏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9栋2单元3-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判决确定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且在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0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莫淑宏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覃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