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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山街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9231103。负责人赵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20号营业房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14215。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胜利,男,汉族,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77号楼1单元5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高河街道周油坊村金清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99285486C。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民、白秋景,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分别为其承建的金兴路项目改造二标段、金乡县兴民小区工程,与中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混凝土交付,质量、数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结算进行了约定。结算条款约定,××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15日的,不论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15日之日起的1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述二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结算金兴路改造二标段工程应收款,欠货款611430元,2014年8月8日前,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该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143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结算金乡县兴民小区应收款,欠货款本金318840元,后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0000元,该工程尚欠原告货款288840元。上述二工程合计欠货款本金700270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了货物,经结算,被告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欠货款700270元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日分别为2014年6月1日、12月2日,被告应分别自2014年6月26日、12月27日止付清尚欠货款本金,现逾期已超三十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付款金额20%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所欠本金和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时代置业金乡分公司系时代置业公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00270元、违约金140054元;二、驳回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2元,由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数额是331460元,黄文茂是虽然工程人员,不是财务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不应予以认可。且2014年8月8日的对账单写明欠款数额应重新予以核实。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上诉人拖欠货款数额是331460元,一审法院以700270计算明显过高。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1460元,利息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金乡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0027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三份合同,证明上诉人提到的20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承兑以后168810元是用于了第三人合同金兴路项目改造工程的货款,31190元是用于了金兴路改造二标段工程。2013年10月19日两份收据上注明的标段不一样。168810元的收款上写的很清楚是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金乡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如何予以认定。2014年6月1日、2014年12月2日的对账单对于欠付货款数额清楚,上诉人称2014年6月1日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黄文茂不是财务人员公司对于其签字不予认可,但是黄文茂是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是职务行为,是否财务人员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效力,2014年6月1日对账单显示金兴路改造二标段欠付余额为611430元。2014年8月8日的关于金兴路改造二标段对账单显示只证明7月份实际付款二十万元,2014年6月份欠付余额扣除7月份实际支付数额,剩余数额应为411430元。2014年12月2日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就金乡县兴民小区工程签订应收账款确认书,双方确认欠付款余额为318840元。扣除双方两次对账以后归还货款30000元,上诉人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70027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3元,由上诉人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