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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865号原告韩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徐芳,邳州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个体。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与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韩某乙、婚生子韩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有一定的的感情基础才结婚。现在对被告仍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韩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多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且已育有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了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最终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或有和好可能。因而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