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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徐昌荣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昌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昌荣。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昌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平、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5日,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第七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七公司以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形式承接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肉牛养殖场一期规划内的场坪土、石方、开挖、爆破、运输、回填办公楼、宿舍、牛舍、车间、仓库、青贮窑、围墙、厂区道路、及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等;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愿意承担应付对方总金额5%违约金作为对第七公司的经济补偿,如累计应付工程款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第七公司有权单方面暂停施工,其一切经济损失由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丁道芳为第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8月27日,丁道芳代表第七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翁光兵、黄元来(乙方)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的方式对该养殖场第一期规划范围内的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食堂、兽医室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精装修及给排水、强电、弱电除外);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相关条款为依据办理工程结算;本责任合同签字、盖章生效的同时乙方应交纳壹佰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该工程项目按结点方式付款等内容。丁道芳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第七公司印章。后因翁光兵、黄元来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上述工程交由徐昌荣施工。2014年11月30日,丁道芳与徐昌荣对当阳偃月生活、办公区工程施工及停工损失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载明:根据核算,结合现场实测及业主已认可的签证,结算金额为395557.05元,第七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95557.05元,余额300000元业主如付款,第七公司一次性付清,如业主未付款,第七公司在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以上所有欠账均不承担任何利息)。因第七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徐昌荣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第七公司支付徐昌荣劳务款3955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第七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同时认定:1、2016年1月9日,徐昌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与李尧森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七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之前给付徐昌荣200000元,如果第七公司不能在此时间之前给付,徐昌荣仍可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诉讼保全;此案判决如果徐昌荣败诉,需要徐昌荣退还上述200000元,则徐昌荣在三日内予以退还并由翁光兵、朱发刚担保;本案判决徐昌荣胜诉的,则双方按照生效判决文书予以执行。之后,李尧森给付徐昌荣140000元。2、2013年4月23日,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丁道芳。201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熊旺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工程是否由第七公司承建,并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徐昌荣提交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确认了第七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承建了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七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应该认定第七公司承建了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肉牛养殖场一期规划内的相关配套建设项目工程。第七公司抗辩2013年8月27日丁道芳代表第七公司与翁光兵、黄元来签订的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系丁道芳伪造第七公司公章,属于丁道芳的个人行为,与第七公司无关,应由丁道芳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丁道芳系第七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第七公司承建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肉牛养殖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上的公章与第七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但企业的印章管理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第三人无法进行实质审核,且丁道芳的身份及工作职务,足以使翁光兵、黄元来或徐昌荣相信丁道芳对该工程的发包具有代理权,丁道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第七公司应当对丁道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公司抗辩徐昌荣不是施工,无诉讼资格。本案中,与第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虽不是徐昌荣,但根据徐昌荣提交的结算明细及庭审查明该工程系翁光兵、黄元来转给徐昌荣实际施工,故徐昌荣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第七公司应支付徐昌荣的工程款395557元,扣除第七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第七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55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395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七公司支付徐昌荣工程款人民币255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395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徐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元,由第七公司负担。第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道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第七公司。2、第七公司系与翁光兵、黄元来签订的合同,翁光兵、黄元来未经第七公司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徐昌荣,应为无效转让,徐昌荣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第七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对丁道芳与翁光兵、黄元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第七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属程序错误。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徐昌荣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道芳的行为是否能代表第七公司及徐昌荣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关于丁道芳的行为是否能代表第七公司的问题。2013年3月25日,当阳市偃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第七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丁道芳作为第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确系第七公司承包建设,丁道芳作为该工程承包方第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七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翁光兵、黄元来、徐昌荣有理由相信丁道芳的行为代表第七公司。因此,无论丁道芳与翁光兵、黄元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第七公司印章是否确实为第七公司印章,第七公司均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驳回第七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徐昌荣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第七公司未与徐昌荣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丁道芳2014年11月30日与徐昌荣对当阳偃月生活、办公区工程施工及停工损失进行的结算可以认定第七公司对翁光兵、黄元来将其与第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徐昌荣是认可的。因此,徐昌荣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七公司上诉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