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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复件 唐世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AV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法官铜仁市火车站沿碧江区东太大道王洋汇酒店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灯控路口北4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席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让路人帮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席某某的亲属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表、户口注销证明,铜仁市国家安全局政治部证明,贵州省铜仁市火化证明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铜仁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6)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害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查,被害人亲属确已收到4万元的赔偿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经人行横道位停车让行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帮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