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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485号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琪,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号中天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蒲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桂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作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鉴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协会签署的协议,原告对未经授权,侵权使用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及协会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OK电厂系统中播放《单身公主》、《独领风骚》、《一个北京人在北京》、《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我们的小世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90元,场所消费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太合麦田音乐录影带精选100首》专辑。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2、(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18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场所消费票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08号公证书(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为协会的会员单位,并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以信托的方式授权该协会管理;6、(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10号公证书(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品方,制作发行了《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封面标注: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原告全权所有。其中包括了涉案的《单身公主》、《独领风骚》、《一个北京人在北京》、《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我们的小世界》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又查,2010年9月3日,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又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撤销上述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2、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甲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乙方行使维权权利。另查,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2014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1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媛及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天津市××大厦××楼××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房间356号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设置、存储内容。随后,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刘媛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7首音乐电视作品共计45首。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刘媛的监督下完成,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存储摄像内容的摄像机交于本公证员,并由本处工作人员刘媛将上述摄像所得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每套共两张光盘)。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取得了五张《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附复印件,票号为06361971、06153018、06678981、06678980、06678984),金额共计180元。摄像内容制作光盘一式三套,内容与现场拍摄的内容相符,其中一套光盘留存本公证处备查,另两套相同内容的光盘由公证人员分别装入两只证物袋密封并粘贴“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封条后随同本公证书移交由申请人保管。经询,被告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公证光盘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220元,消费费用180元(上述费用含此次公证的共计45首音乐作品)。原告当庭表示本案应平均计算公证费为190元,消费费用为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举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专辑光盘,标注了“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ISBN9787883261131”,“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展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用途”等信息,可以据此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原告证明其权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专辑的著作权人,对涉案的《单身公主》、《独领风骚》、《一个北京人在北京》、《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我们的小世界》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协会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之后的《变更协议》,可确认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卡拉OK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7首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一节,本院根据被告此项抗辩理由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公证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进行公证日的后一日,即2014年4月25日,其截止最后日期本应为2016年4月24日,但此日期恰逢节假日,故截止日期应为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4月25日,也正是原告的起诉日期,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应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并考虑原告已举证证明的确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取证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必欣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的《单身公主》、《独领风骚》、《一个北京人在北京》、《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我们的小世界》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市爱必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彤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张吉明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解菁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