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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与王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西安云天航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刘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事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委托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新农村礼义组。负责人朱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云天航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基地蓝天九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辉。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原审第三人西安云天航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第三人云天橡塑法定代表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第三人临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2015年1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原审被告王鑫在该工程铺设电路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造成伤害。后原审被告王鑫与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第三人云天橡塑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定王鑫与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原告不服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必须形成从属关系。劳动关系一个主要的特征便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内容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结合本案证据,原、原审被告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与原审被告王鑫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被告王鑫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鑫不服原判决,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干活造成意外摔伤,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将工程分包于刘建辉个人,但刘建辉本人并没有施工资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建辉均是个体工商户,刘建辉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将承揽到的部分承包给刘建辉也是因为其有个体工商户用工资格;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王鑫的父亲在笔录中也做过具体陈述,印证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西安云天航空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该工程发生时第三人当时未成立,是现任法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该工程是附属工程,不是主体工程,包给被上诉人是因为项目需要组装线路、玻璃隔断,上诉人是否在这里发生过事故,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均不清楚,直到安检部门通知,经多方询问,根据承包人的陈述应该是没有发生过事故,该公司对事实不清楚,至于上诉人王鑫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审第三人刘建辉答辩认为,王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介绍王鑫至被上诉人工作,其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之间是供料关系,并非分包关系。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上诉人王鑫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鑫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荆阎铝合金加工厂发放。因此,王鑫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6)陕01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科,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义和村一组村民,现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门房。委托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负责人胡创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振科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3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审原告王振科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审原告王振科承包人寿保险家属院内卫生及职工楼梯卫生,保持每日清洁一次(位于人民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家属区);人寿保险每月支付王振科劳务费由王振科收取人寿保险家属院职工每户物业费构成;承包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若王振科身体条件能够胜任愿意继续承包,人寿保险不考虑其他人承包,本合同自动延续生效。2015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王振科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王振科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因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已经在2015年11月7日将3600元给付原审原告王振科,原审原告王振科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阎劳人仲不字(2015)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包协议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而原审原告王振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王振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振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振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振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自1989年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聘用为门卫,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为中国人寿和中国财产两家保险公司,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聘用担任门卫一职,并兼职打扫卫生,直到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回家。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被上诉人自聘用上诉人起就未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2、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16280元;3、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8480元;4、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人民币20000元;5、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提供有:1、周全娃的银行流水、劳务派遣合同;2、考勤汇总表;3、职工花名册;4、王迎先劳动合同,证明王振科不在其单位考勤及花名册内,该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支付情形,该单位卫生亦有专人负责。上诉人王振科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王振科也未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收条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证明条件,从内容来看,也不足以支持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振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六日书 记 员  惠胡晨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科,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大程镇义和村一组村民,现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门房。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负责人胡创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振科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13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审原告王振科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审原告王振科承包人寿保险家属院内卫生及职工楼梯卫生,保持每日清洁一次(位于人民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家属区);人寿保险每月支付王振科劳务费由王振科收取人寿保险家属院职工每户物业费构成;承包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若王振科身体条件能够胜任愿意继续承包,人寿保险不考虑其他人承包,本合同自动延续生效。2015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王振科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王振科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因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已经在2015年11月7日将3600元给付原审原告王振科,原审原告王振科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阎劳人仲不字(2015)第0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包协议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而原审原告王振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王振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振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振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自1989年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聘用为门卫,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为中国人寿和中国财产两家保险公司,而上诉人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聘用担任门卫一职,并兼职打扫卫生,直到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回家。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被上诉人自聘用上诉人起就未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的,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2、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16280元;3、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8480元;4、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人民币20000元;5、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人民不30000元;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提供有1、周全娃的银行流水、劳务派遣合同;2、考勤汇总表;3、职工花名册;4、王迎先劳动合同,证明王振科不在其单位考勤及花名册内,该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支付情形,该单位卫生亦有专人负责。上诉人王振科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王振科也未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未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所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收条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证明条件,从内容来看,也不足以支持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王振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娟审判员胡世华代理审判员姜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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