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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3050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3月17日生,白族,住本市南明区。被告翟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郭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短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闹。从2015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翟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贵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仅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