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宝林与被告延边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林,延边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216号原告:魏宝林,男,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秦首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平,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原告魏宝林与被告延边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名公司)、李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宝林诉称:2014年7月1日,首名公司和李善平向魏宝林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款,索要未果,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首名公司辩称:首名公司与魏宝林不存在借款,且未收到借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善平辨称:本人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是受孔祥文的委托办理该借款,魏宝林与孔祥文达成借款协议后,将30万元打入本人帐户,所以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孔祥文。收条是本人替孔祥文写的。收条上写首名公司是魏宝林让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魏宝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李善平银行帐户29万元,同日,李善平将29万元转入隆兴嘉园帐户。李善平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总额为30万元,其中29万元转入隆兴嘉园帐户。其余1万元交给案外人孔祥文。收到该款一年多后,李善平向魏宝林出具30万元收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起诉状及答辩状,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质证意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1份、收条一份。首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同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2014)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不能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善平在确认收到魏宝林30万元一年多后,为魏宝林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善平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据此,魏宝林要求李善平偿还欠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魏宝林要求首名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首名公司与魏宝林之间有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魏宝林要求首名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魏宝林要求李善平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善平给付魏宝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宝林欠款30万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李善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宝林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