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周炳潮、黄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周炳潮,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吴惠丽,陈荣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负责人:章昕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潮,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成区盛世名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5********。被告:黄水凤,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成区盛世名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6********。被告:周振荣,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成区盛世名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被告:漏玲玲,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成区盛世名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被告:吴惠丽,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快阁村下半堡***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7********。被告:陈荣夫,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快阁村下半堡***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周炳潮、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吴惠丽、陈荣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惠丽、陈荣夫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炳潮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炳潮向原告借款298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特别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周炳潮承担。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分别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炳潮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本息、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各自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振荣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周振荣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绍兴袍江鸿通金都公寓32幢279号、32幢294号、32幢295号、32幢296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周炳潮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地产均于2014年12月24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7**、第K000013745、第K000013744、第K000013743号。原告与被告吴惠丽、陈荣夫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周炳潮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吴惠丽、陈荣夫自愿为被告周炳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惠丽、陈荣夫还出具了关于放弃抵押物优先处置抗辩权的承诺书。原告按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周炳潮发放贷款298万元。被告周炳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832%,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周炳潮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尽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炳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2157.41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周炳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700元;三、原告就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7**号、第K000013745号、第K000013744号、第K00001374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分别对被告周炳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吴惠丽、陈荣夫对被告周炳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炳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15967.62元,此后按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7**号、第K000013743号、第K000013744号、第K000013745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载明债权数额为975000元、1470000元、1370000元、1875000元。上述债权数额与其所对应的案涉《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金额相一致。保证合同另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原告自认,被告周炳潮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一般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途凭证、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及本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炳潮发放贷款298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自愿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2700元,其主张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荣自愿为被告周炳潮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惠丽、陈荣夫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周炳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炳潮、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29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周炳潮、黄水凤、周振荣、漏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7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37**号、第K000013743号、第K000013744号、第K00001374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975000元、1470000元、1370000元、18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惠丽、陈荣夫对被告周炳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2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1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