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万洪生与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万洪生,丁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479号原告张建设,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货运中心职工。原告万洪生,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银川车务段退休职工。被告丁宏,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本院受理的原告张建设、万洪生诉被告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丁宏的住所地为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庙桥村504050,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原告自述合同履行地在宁夏贺兰县某小区,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宏的住所地是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庙桥村504050。原告自述合同履行地在宁夏贺兰县某小区,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丁宏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71元,退还原告张建设、万洪生。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