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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400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8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滕丽丽,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滕凯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且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毛家埭后5号房产、浙F×××××号轿车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1月8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7年1月8日在桐乡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长女滕丽丽于××××年××月××日出生,次女滕凯磊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多年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前了解较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女,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