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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黎发胜与罗武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发胜,罗武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黎发胜,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武昌,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发胜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上半年,原告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租用农田200亩,按被告的技术指导制水稻种子,被告保证每亩产量240斤,种子收割后由被告按每斤5元收购。由于被告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产量偏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份,被告又找原告协商下半年一起合伙到宁化县河龙乡租用农田制种,当月双方一起到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找农户协商租用农田事宜。原、被告作为甲方与十几位农户作为乙方达成租用稻田协议,该协议约定: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甲方在播种之前先付给乙方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甲方要求乙方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甲方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甲方有权扣乙方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甲方收割回种子,晾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同时因许多农户已经购买了下季的水稻谷种,原、被告同意按农户的购买价支付农户水稻谷种款。被告将20000元交予原告按每亩100元向农户支付租田定金。2013年6月份,原告提出不参与合伙,由被告独自制种,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独自制种,被告自行承担制种所需的全部费用,并委托原告在当地实际指挥实施制种的各项事宜,包括雇请工人劳动、购买农药化肥、与工人结算工资,与农户结算田租等,被告按原告交付的种子数量,以每斤0.5元支付原告委托报酬。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在当年5月份与农户签订租田协议预留件上签字,同时由被告在协议第4款后手书“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字样。之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雇请工人进行制种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有支付原告部分的资金。2013年9月份,原告雇请工人收割完种子晾干,同年10月将晾干的15898斤种子交予被告。之后当地农户、工人、化肥农药店主多次向原告催讨田租、工资、化肥农药款,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制种费用并支付原告委托报酬,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提出田租先算,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田租约76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欠条中将田租款写成了“种子款”,要求被告改过,被告称没关系,双方知道是什么钱就行,改过麻烦,原告只好将该欠条收下。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圴未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并答应其他的费用会在短期内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统计共收了多少现��,原告统计后共收到被告现金1189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予被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制种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支付田租、工人工资、化肥农药款,原告的委托报酬也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按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支付拖欠的费用5000元;2、被告按2013年5月与农户签订的协议及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的制种费用88543元;3、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报酬794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武昌辩称,2013年被告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租田进行水稻种子生产,原告生产的种子由被告全部收购,原、被告2012年底一起到江西租田制种才认识。2013年3月4日,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水稻制种生产任务200亩,合同约定的种植地为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完成该任务,被告作出让步,由被告负责支付农户的田租租金,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租田的定金,之后陆续将田租余款45664元(田租款为152亩×360斤×1.2元=65664元)付清,被告还为原告提供了生产种子所需的母本、920农药、爱苗、多菌灵价值共计26240元。原告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每斤5元,种子款计7949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664元+79490元-26240元=118914元。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一张欠到原告种子款76000元的欠条后,陆续将118914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田租款及回收原告的种子款已经全部付清,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已收到罗武昌118900元”,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76000元的种子款欠条收回,原告称欠条没有带在��上,回家之后会将欠条撕毁。另,2015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黎发胜与被告罗武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以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76000元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7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农田租赁款76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黎发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农田租赁合同关系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并结合(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被告罗武昌起草打印好协议由原告带去向原告所在的宁化县高阳村10户村民租赁农田,该份协议中原、被告均作为甲方在行头中签名,原告在落款处的甲方签名,10位农户在协议的底部签名。落��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高阳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中被告罗武昌作为甲方签名、原告黎发胜作为乙方签名,该份协议的打印部分内容与前面一份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尾部有手写“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字样。两份协议打印部分的内容均记载: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甲方在播种之前先付给乙方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甲方要求乙方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甲方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甲方有权扣乙方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甲方收割回种子,晾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种子生产完成后,原告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在2014年6月5日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出���收条一张予被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收到罗武昌做工钱118900元”,原告将“做工”两字删除。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种子款5000元。原告黎发胜认为,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租用农田200亩,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生产水稻种子,被告保证每亩产量240斤,种子收割后被告按每斤5元收购。原告实际在堂下村租了70多亩的农田制种,由于被告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产量偏低,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5000元,提供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罗武昌认为,原告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生产的种���是由其收购的,但是并未欠原告种子款5000元,原告所说的2013年3月4日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用于在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生产种子而签订的,合同的行头乙方为“河龙乡高阳村,制种农户黎发胜”,证明制种地为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只有村委会的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证明的事实也并非村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原、被告也均不是该村村民,所以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原告黎发胜认为,原、被告的种子生产是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进行的,该村委会是知道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行头的“河龙乡高阳村,制种农户黎发胜”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而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仅是双方关于杂交水稻生产的相关事项,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福建宁化县高阳村黎发胜与江西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谬世明于2013年上半年合伙在堂下村租借农田70余亩制种,按原合同签订每亩产量240斤,每斤价格5元,当时罗武昌老板指导不及时造成花期不相符,影响减产,导致收购种子9800斤,制种亏本,结算时欠黎发胜人民币伍仟元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能证明的事项应当属于其职能范围或根据其记载的内容而得出的,而该份《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属于该村委会的职能范围或其记载的内容,从性质上看应当属于出具该份《证明》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明》要证实的事项属于原、被告双方个人的经济往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欠其种子款5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黎发胜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武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所在的村里租用160亩农田用于种子生产。原告提供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空白部份被告手写注明“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申请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村民李××、张××、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系受被告的委托在当地管理种子生产事务。被告罗武昌认为,被告与原告黎发胜之间系种子回购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当时约定由原告在其村里租200亩农田进行种子生产,后因原告无法完成200亩生产任务,而被告已经与其所在的种子公司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种子公司已经为被告准备了该200亩的种子生产资料,如果不进行生产该批种子生产资料成本将由被告负担,且如被告未完成种子公司的生产任务,将影响被告来年从种子公司领取的生产指标,故被告为了让原告继续进行种子生产以减少损失而做出让步,由被告负担原告向当地农户租田的租金,原告自行负责种子的生产,生产出来的种子被告以每斤5元的价格进行回购。提供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及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该份欠条中明确是欠“种子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是种子回购合同关系。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内容中完全没有关于委托的任何字眼,从协议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协议尾部手写的“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也不是被告书写的,应当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原告申请出庭的几位证人与原告均是同村村民,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所有种子生产事务均是由原告本人安排,费用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根据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的做法完全与法不符,原告申请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在当地进行种子生产的事实。原告黎发胜认为被告罗武昌提供的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是在2013年上半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地是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但是合同的生产是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进行,当时原告在江西省石城县高田镇堂下村向当地农户承包了大概70多亩农田从事种子生产。原告认为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种子款76000元”,是因为被告租用的农田是以谷子款折算租金,“种子款”实际指“谷子款”即租田的租金。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中有“甲方要求乙方在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甲方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甲方有权扣乙方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等内容,并且被告在协议尾部手写的“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可以看出工人工资是由甲方即被告负担,可以认定出原、被告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黎发胜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来���实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该份协议的内容仅是关于农田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无有关委托关系的约定,该协议尾部手写的“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手写,且仅凭这句话也无法得出原、被告属于委托关系。被告认为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与另一份10位农户签名的协议打印部分内容全部一致,两份协议系被告打印好的一式两份,两份均交由原告向当地农户租田所用;而原告则认为有10位农户签名的协议系由被告打印好交给原告带去与农户租田所用的,而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中原、被告作为甲乙两方均有签名,该协议系原告打印好关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管理种子生产事宜的委托协议。(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案件审理中认定的事实中明确两份协议为被告统一打印的一式两份,原告在本案的诉状中也表述“同月13日,原、被告在同年5月与农���签订的协议预留件上签字,同时由被告在协议第4款下写上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等字样”,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与诉状及之前案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若该协议系原告打印作为原、被告双方委托关系的凭证,协议内容就应当明确双方的委托事项,而不可能与之前原、被告与农户的租田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亦多次前后矛盾,关于合伙问题在诉状中陈述为“5月份与被告合伙到宁化县河龙乡高阳村制种,到6月份原告提出不合伙由被告单独制种其仅是受被告委托为其进行种子生产的管理”,而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从未与被告有过合伙关系,被告一开始就是委托原告处理种子生产的各项事宜。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陈述他们都是原告雇请从事种子生产作业的,但是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已经支付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但工资款也是被告拿钱��原告发放的。其中一位证人张××在(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案件中有一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张××回答关于原、被告属于什么关系时说“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黎发胜有叫过我干农活,干农活的工资黎发胜付给我了”,而在本案庭审中张××出庭作证却陈述“打田是黎发胜叫我做的,罗武昌拿钱给黎发胜,我向黎发胜领钱的时候是罗武昌送钱,当场发给我们”,该证人的两次陈述明显相矛盾;而按一般常理判断,几位证人作为当地的村民,仅是原告雇请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罗武昌是否有拿钱给黎发胜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几位证人与原告又是同村的村民,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几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5)建民初字第43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始终未提及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被告黎发胜起草打印协议两份予原告,其中一份原告用于向其所在的宁化县高阳村10户村民租赁农田所用,该份协议中原、被告均作为甲方在行头中签名,原告在落款处的甲方签名,10位农户在协议的底部签名。另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高阳村委会公章,共中被告罗武昌作为甲方签名、原告黎发胜作为乙方签名,该份协议的尾部有手写“注工人工资由甲方一律付清”字样。两份协议打印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致,记载的内容为:“1、田租以谷子计量,每亩为360斤谷子,折价给农户结算时按市场价每亩4担计算;2、被告在播种之前先付给原告订金每亩100元,到结算时一并扣回;3、被告要求原告��新历2013年7月5日前必需要把烟叶采收完,烟杆一些杂物给被告打田,如有不按时间者,被告有权扣原告田租金和谷子折价款;4、被告收割回种子,晾干交售完一个月内必需把乙方的田租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在当地雇请工人进行种子生产作业,包括打田、插秧、割稻花、购买农药化肥、收割、晾干等事宜,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种子收成晾干后原告共交给被告种子15898斤。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兹欠到黎发胜种子款76000元,在2014年6月5日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前收到罗武昌做工钱118900元”,原告将“做工”两字删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黎发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罗武昌欠其种子款5000元及其与被告罗武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欠款5000元及基于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制种费用、委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黎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元晖审 判 员  钟庆阳代理审判员  刘兴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清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